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完整地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指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公开信息包括政府公开信息的全文、《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公开责任单位)。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各负其责、及时有效、系统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信息公告栏等方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公开责任单位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单位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日常工作。
第八条 《指南》、《目录》、《年报》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公开责任单位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做出修改或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公开。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每季度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向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发布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政机关考核、评议内容。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定期对公开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或者不及时公开已变更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县监察局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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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监察局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请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可在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提交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 “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 “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 字样。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请的,都应填写申请表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按要求填写必填部分。
第七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公开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设置并开通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 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五)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之日起 5 个工作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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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惩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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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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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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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制度(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各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 “ 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 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责任。
第七条 县保密局负责对全县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同级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审定。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制度、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县保密局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主管部门应按前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制度、相关的保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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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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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及时性、准确性和一致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 “ 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 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编制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向公众发布。
第四条 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部门要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按规定开设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予以发布。
第六条 县档案馆、县图书馆和县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方性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发布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要再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县监察局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本县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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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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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文山州人民政府部门及县行政负责人问责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监察局进行问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成员提出异议,但未能改变决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监察局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监察局建议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县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县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报县监察局。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县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 县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制度。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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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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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情况,推进政府信息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砚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是指按照《条例》的要求,由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向社会公布其上一年度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向上级机关和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报送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收集全县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第五条 年度报告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开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工作建议:
(七)其它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在每年 1 月 10 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应在每年 2 月 20 日前编制出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不认真执行本制度的下列情况,由县监察局责令其改正、通报批评、实施行政问责:
(一)不报送或逾期不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级、本单位政府信息年度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年度报告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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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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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职责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持的信息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 “ 涉及谁、谁澄清 ” 的责任要求,各单位按照各自行政职能澄清有关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制度。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及时制作准确信息,按照《条例》和《规定》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部门针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八条 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二)以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十一条 澄清突发公共事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条例》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和省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按照《条例》、《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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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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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评议考核制度(修订)》,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对乡镇(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县级组织(以下称考评对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
第三条 我县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考评对象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便民务实的原则。
第六条 考评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是接受上级考评和组织对下级考评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为年度考核。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结果作为评价考评对象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九条 考评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工作部署、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公开目录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等情况;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等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查询 “96128” 专线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等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和投诉、行政复议办理情况。包括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条 年度考评的基本程序:
(一)县政务服务管理局会同县监察局、国家保密局等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评组。
(二)按照考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评方案、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考评对象按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
(四)考评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考评对象进行全面考核评议。
(五)考评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以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报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各乡镇(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县直部门进行通报。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在全县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十二条 考评实行百分制。考评结果按综合得分,分为优秀( 95 分以上)、良好( 85 分以上)、合格( 75 分以上)、不合格(不足 75 分) 4 个等次。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和团体的政府信息公开考评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