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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腊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作者: 佚名 来源: 者腊乡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6日 点击数: 双击自动滚动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完整地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指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公开信息包括政府公开信息的全文、《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为乡机关各办、各中心(站所)。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各负其责、及时有效、系统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乡人民政府负责全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信息公告栏等方式,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服务。

第七条公开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单位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日常工作。

第八条《指南》、《目录》、《年报》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公开部门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做出修改或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公开。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当每季度以电子文档的方式向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发布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政机关考核、评议内容。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定期对公开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或者不及时公开已变更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县监察局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者腊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辖区内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全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乡人民政府、乡纪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请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可在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提交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请的,都应填写申请表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按要求填写必填部分。

第七条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公开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九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五)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三条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条(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之日起5个工作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七条申请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八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违规惩治措施

第二十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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